47人案後,《國安法》快變無牙老虎 文:陳凱文

之前的文章提到,47人案宣判了,法官鑽了法律罅,指控方提告的是「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」,《港區國安法》第22條沒串謀此一犯罪元素,意味着控方其實是用《刑事罪行條例》第159A條提告,《港區國安法》第22條訂明的法定最低刑期,量刑時亦毋須只看被告有否《港區國安法》第33條的法定情形減刑,於是除了案例法中的認罪減刑準則,可應用於本案之外,普通法中常見的一堆「騎離」減刑理由,包括長期服務社區甚麼的,都被用於此案之上。

這是某些人吹噓的彰顯法治嗎?確實是彰顯法治,因為法官可以用一些奇離減刑理由,確實屬於普通法制度賦予法官的量刑酌情權,即使犯人作案前做過區議員,竟然可以作為減刑理由,怎麼看都像是向公眾展示,政客有着普通人所無的特權,犯了法都可以減輕處罰,有違「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」的《基本法》第25條規定,但控辯雙方都可作刑期覆核,這也算是法治的一部分。至於認罪皆獲扣減刑期,是因為控方不用《港區國安法》提告,讓人鑽到法律罅,也錯不在法官。

然則,控方為啥不用《港區國安法》提告呢?當局沒有解釋,只是單純從法理層面去看,或許是因為47人案開審前,未有呂世瑜覆核案,此案之前的國安案件,不論是否用《港區國安法》提告,法官都依照案例法,給予被告認罪減刑,控方都未有異議,當初呂世瑜提呈覆核,也不過是控方強調法官既然判定對方的犯罪行為「情節嚴重」,即使給予認罪扣減,也不能低於「情節嚴重」法定最低刑期的五年,意味着當時連控方本身,都沒發現認罪不是《港區國安法》的法定減刑情形。

在控方也不清楚《港區國安法》規定法官只能在被告有法定減刑情形,才可給予減刑的情況下,再加上案件本身的確有「串謀」的犯罪元素,於是覺得用本地法例的「串謀」提告,判刑結果的差別不大。我們也不能排除,控方清楚《港區國安法》有更嚴格的減刑門檻,但是出於誘使被告認罪的需要,於是刻意地用可獲認罪減刑的「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」提告。當然,以上理由都是相信控方這樣做,背後懷着良好動機,若有其他不為人知的因素,便是另一回事。

可是無論如何也好,本案在在示範了《港區國安法》除勾結境外勢力以外的三類罪行,原來只要加上本地法例的「串謀」犯罪元素,便能繞過《港區國安法》的法定最低刑期,被告也可在沒有《港區國安法》述及的三大情形下,照樣獲得減刑,同時體現了本欄一再強調的問題:香港在普通法制度賦予法官量刑酌情權的情況下,法官可以給出各種千奇百怪的原因減刑,其量刑起點的釐定,亦沒啥具說服力的客觀準則可言。

如此一來,即使有人覺得本案的判刑不算低,但是在理論上而言,法官絕對是可以判戴耀廷極輕的處罰,甚至可以判處對方緩刑,因為本案既然毋須嚴格遵照《港區國安法》的法定最低刑期,本地串謀罪又只是規定法官可判相關罪行的法定最高刑,意味着法例只有規定法官可判處被告終身監禁以下的任何刑罰,縱使戴耀廷被判入獄多少年,但只要判緩刑執行,律政司又提呈刑期覆核失敗的話,對方也可以在這樣的「法治」下步出法庭。

更重要的是,當《港區國安法》的控罪可以加上「串謀」元素,便可繞過其法定最低刑和法定減刑門檻時,誰能確保檢控機關是絕對忠誠乎?《基本法》是規定了律政司的刑訴工作不受任何干涉,但當局能阻得了境外勢力公然的外交施壓,動輒放話說要「制裁」本地的檢控和司法人員,干預香港的國安案件審理過程乎?誰能保證檢控人員因為害怕被所謂「制裁」,擔心從此連薪水都要用現金支付,於是但凡可加上「串謀」元素起訴的案件,都一律不引用《港區國安法》提告,以便被告即使罪成,也可由法官輕判放生呢?

我們更加不要說,本地立法而成的《維護國安條例》,既沒法定最低刑,亦沒規定被告只有法定減免刑罰的情節才能輕判。雖說現在暫未有此情況下,但是誰能保證在不久的將來,會出現有人即使洩露國家秘密,結果被法官以一堆雜七雜八的減刑理由,例如對方曾多次扶長者過馬路,算是長期服務社會,最終判被告入獄3個月,還要以緩刑執行呢?未來若是真的這樣,甚麼《港區國安法》、《維護國安條例》,都會變成無牙老虎了!

文:陳凱文

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

*作者文章觀點,不代表堅料網立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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